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秩抗,1,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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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105年度秩抗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抗告人即
被移送人 吳慶隆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審查庭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5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5 年度竹秩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吳慶隆於民國105 年3月8 日22時3 分許,在新竹市○○區○○里○○○00巷00號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菜刀1 把),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扣案之菜刀1把沒入之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日因切水果後不注意把菜刀順手放入口袋而出門,找鄰居按電鈴而被打,其家人看到刀子,抗告人就交付予其,本案係誤會一場,請本院不要處如此高額罰鍰等語。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揭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22時3 分許,在新竹市○○區○○里○○○00巷00號前,有攜帶菜刀1 把,嗣為證人即在場之林坤輝發覺後命其交出,復為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查扣在案等情,業據證人林坤輝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05年度竹秩卷第2 號卷【下稱竹秩卷】第9 頁至第11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報告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竹秩卷第5 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5頁),並有菜刀1 把扣案可佐,復為抗告人所坦認(見竹秩卷第6 頁至第8 頁、本院105 年度秩抗字第1 號卷【下稱秩抗卷】第3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而扣案之菜刀1 把,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係金屬材質,其質地堅硬,刀鋒銳利乙節,有該扣案物之照片1 張存卷可佐(見竹秩卷第21頁)。

且衡諸抗告人一再自承該菜刀係其用以裁切水果使用等語(見竹秩卷第7 頁,秩抗卷第3 頁),該扣案菜刀確與一般菜刀相仿,得裁切、穿透一定硬度之物體,故倘持之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甚明。

㈢再者,證人林坤輝於警詢中係陳稱:據伊住在上揭地址之家人說法,抗告人於當天稍早之前,就因認伊等家飼養之犬隻跑去其家門口大小便而發生糾紛,該次糾紛當下已由2 位警察勸抗告人回家,但是稍後約在22時,伊太太下班騎車回到家門口,再把車停進車庫過程中,抗告人又跑到上址門前徘徊,因為有稍早的經驗,伊有特別注意門外的情形,當伊太太把車停好到上址伊家人住處找伊,伊開門時看見其左手伸進褲子後面要衝向伊太太的跡象,伊立刻就先把太太拉進門,並吆喝家人出來幫忙擋住抗告人,抗告人此際就亮出菜刀揮舞,伊一邊叫姪子打電話報警,一邊跟家裡面的男性家人將抗告人圍住後,命令其將菜到交出來,其看伊等人多才蹲下任由伊將菜刀拿走,拿走菜刀後,原本緊繃的神經鬆懈下來就沒有注意讓抗告人溜回家去了,因此當警方到達現場後,伊只能把當時拿取的菜刀交給警方處置等語(見竹秩卷第10頁至第11頁);

被告於警詢時則供稱:伊住在新竹市○○區○○里○○○00巷0 號,因為證人其等家的狗常常到伊附近小便,伊一開始是跑去12號敲門問,對方回應狗平時都關著,但伊認得那隻狗,因此伊第2 次跑去跟其等理論時,就把伊所有吃虎頭橘時拿來切的菜刀也跟著帶出去了;

伊菜刀純粹放在褲子左後方的口袋裡,只是伊去質問其等家的狗在伊家附近大小便時,被對方家裡出來2 、3 個身材高大的男性圍住後,看到伊身上的菜刀,要伊交出來,伊才交出菜刀給其等之中1 位女性等語(見竹秩卷第7 頁至第8 頁)。

而相互勾稽其等陳述或供述,堪認抗告人當日確先後2 次與證人林坤輝家人因其等飼養之犬隻發生爭執糾紛,並於當日22時許,即第2 次前往爭執理論時,併攜帶前揭具殺傷力之菜刀。

㈣抗告人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抗告人為55年9 月生,於本案發生斯時係49歲,且為高中畢業等情,有其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參(見秩抗卷第13頁),足見其思慮正常,亦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對於前揭菜刀相當鋒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乙情,自難諉為不知。

佐以本案發生時,係抗告人主動前往尋訪證人林坤輝或其家人理論,並無任何緊急情勢,且該菜刀顯然具有一定重量,是抗告人絕無順手攜出之理,而係故意為之。

衡諸抗告人與證人林坤輝之家人稍早之前已經發生爭執,其猶故意攜帶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菜刀至案發地點找證人林坤輝等理論,顯有預見發生爭執即持刀恐嚇之意,而有加害他人身體、生命之危險,故抗告人前揭所辯自難憑採。

再者,果如抗告人所述,其僅單純放在褲子左後方的口袋裡,藏匿妥當,則證人林坤輝何以發覺,甚至有要求其交出菜刀之舉,由此足徵抗告人確有證人林坤輝所述亮出菜刀並揮舞之行為,其舉當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堪認抗告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原審裁定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科處抗告人罰鍰8,000 元,並扣案之菜刀1 把沒入之,核無違誤。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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