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交簡,148,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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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財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財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財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3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2 人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

並衡酌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參以被告因金額差距過大,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449號
被 告 陳財源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財源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13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之往東方向路邊起駛欲左迴轉,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姚鈞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鄒佳晶沿大庄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姚鈞菱受有右手肘、右前臂、右膝、右下腹壁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鄒佳晶受有右肱骨骨折、右腰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姚鈞菱及鄒佳晶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財源之供述。
(二)告訴人姚鈞菱、鄒佳晶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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