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交簡,271,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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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昌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昌憲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 年6 月4 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 時許止,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2 瓶後,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至苗栗縣公館鄉其姑丈之住處,又再飲用啤酒1 瓶,接續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道路。

嗣於105 年6 月5 日凌晨1 時6 分,行經新竹縣○○鎮○道0 號公路北向93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吳昌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 至7 頁、第15至16頁)。

㈡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8 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見偵卷第9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吳昌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複數酒後駕車之舉止,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累犯:被告前於105 年2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 年3 月3 日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3 月28日確定,並於105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1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因服用酒類,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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