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交簡,292,201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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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彥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彥鈞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彥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

(二)加重事由: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係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有上揭罪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減輕事由: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以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應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竟仍駕駛車輛上路,且行駛於高速公路,危險性甚高,復疏於注意,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並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中等,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58號
被 告 蔡彥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彥鈞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晚上7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陳鈺奇,沿國道1號公路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86.9公里處(新竹縣新豐鄉段)欲往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使用行動電話,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而當時為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上開車輛同時使用行動電話,致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貿然往右變換車道而撞及同向在右前、由余中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造成余中本車輛失控右偏碰撞外側護欄翻覆,致陳鈺奇因而受有左腳小腿外傷之傷害(致陳鈺奇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余中本則受有下背部挫傷合併第一腰椎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余中本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彥鈞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余中本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三)證人陳鈺奇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一份及車損照片48幀。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6月6日竹苗鑑字第105000195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孫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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