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交簡,368,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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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7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事故現場等候,於員警到場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22 頁)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徵素行良善,茲因一時過失,肇致告訴人受傷,所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因賠償金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故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380號
被 告 李偉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豪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17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介壽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慢車道E27-24路燈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因而不慎與前方鄭莉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鄭莉樺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莉樺訴由內政部警察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偉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莉樺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普通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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