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交簡,374,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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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4 年度偵字第5831號),未遵守或履行緩起訴處分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5 年度撤緩字第1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雲金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4 年5 月23日下午3 時30分起至同日晚間6 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00 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竹市西濱路購物,嗣其於同日晚間6 時9 分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新竹市西濱路與海埔路交岔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撞道路旁之牌樓,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葉雲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5831號偵卷第6 至7頁、第33至34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見5831號偵卷第12頁、第19至26頁)。

㈢警員黃志成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5831號偵卷第4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葉雲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果真因服用酒類而駕車自撞道路旁之牌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情節非輕,惟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酌以其職業為「工」,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5831號偵卷第5 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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