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交簡,475,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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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景彪於民國105 年6 月4 日下午6 時30分起,在新竹市公道五路某餐廳內飲用高粱酒1 杯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 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1時20分許,應予更正),行經新竹市公道五路3 段與經國路1 段路口時,因前方由陳季宣所騎乘、搭載林依儒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重型機車)欲右轉經國路1 段,陳景彪閃避不及擦撞到上開重型機車之後方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骨質疏鬆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陳景彪之友人陪同陳景彪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新竹分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警亦據報到場處理,而由臺大新竹分院測得陳景彪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525(即檢測值為152.5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25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景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86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 至9 頁、第44至45頁)。

(二)證人陳季宣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

(三)證人林依儒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卷第14至16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驗報告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15張(見偵字卷第17至22頁、第25至32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碩士畢業,竟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525,仍騎乘輕型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而置他人於危險,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係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另斟酌被告不慎擦撞上開重型機車,致其本身受有傷害,兼衡本次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525(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25毫克),以及其自承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已退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資警惕。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被告之資力及所犯情節等情,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

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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