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交簡,541,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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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鈺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254、9473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鈺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鈺祥於民國105 年8 月21日下午4 時30分起,在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夜市飲用啤酒1 瓶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38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5段與新光三街街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由於其身上帶有酒氣,為警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知上情。

(二)楊鈺祥又於105 年8 月27日上午11時起,在新竹縣竹北市竹北派出所旁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 瓶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4時許,應予更正),行經新竹市西濱路與興濱路路口時,因閃避交通錐而自摔,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為警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楊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9254號卷,下稱偵字第9254卷,第6 至7 頁、第19至20頁;

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9473號卷,下稱偵字第9473卷,第4 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第30至31頁)。

(二)酒精測定紀錄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現場照片13張(見偵字第9254號卷第9 頁;

偵字第9473卷第6 頁、第14頁、第16至24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4 年11月1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國中肄業,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41毫克、0.84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而置他人於危險,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均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傷害之結果,兼衡本件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41毫克、0.84毫克,以及其自承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另斟酌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另就被告罰金刑部分,因僅有併科罰金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是本院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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