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交簡,547,20161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高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高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高瑩於民國105年9月26日0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新竹市北區北大路錢櫃 KTV店內飲用若干瓶之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 105年9月26日3時43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西大路與江山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 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高瑩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73號卷《下稱速偵卷》第7至8頁、第22至23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 9至10頁、第14至15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高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竟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依實務上就身體中酒精濃度與行為表現關係研究顯示,將呈現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肇事率高達10倍以上(見本院卷第5 頁),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惟念其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6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