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交簡,569,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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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經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同時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在卷足參。

惟其本次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極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甚值非難,幸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失,兼衡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及坦白承認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253號
被 告 林文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吉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緩刑2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自105年8月20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新竹市東南街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再至新竹市西門街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 時許自該處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9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0 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林文吉於身上有明顯酒氣,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偵查報告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維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翁 子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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