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交簡,579,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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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綺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綺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經本院以 104年度竹交簡字第6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在卷足參(於本件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其本次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極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甚值非難,然其本次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失,兼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及坦白承認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55號
被 告 蔡綺媗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道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綺媗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22日23時起至翌(23)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林森路蔓果PUB飲用啤酒6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23)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中山路與北大路口時,因違規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23)日凌晨2時52分許當場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綺媗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 國 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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