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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德民國104年9月2日凌晨0時許前某時,在新竹市西門街租屋處內,飲用高粱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竟於飲畢後之104年9月2日晚間0時許,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4年9月2日凌晨0時21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前,因車行不穩為警攔查,當場發現其滿身酒氣,經警於同日凌晨0時36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4年10月21日至106年10月22日止,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即104年10月21日至105年4月20日),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詎吳建德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履行檢察官所命上開事項完畢,致前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確定並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德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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