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交簡,628,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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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陳彥銍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10月1日晚間7、8時許,在新竹市東區關新路某日本餐廳與友人聚餐,並飲用啤酒3、4杯,其後雖搭乘代駕人員駕駛之車輛返回其友人住處,然至翌日(即2日)凌晨1時許,其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百內爾國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5樓居所。

嗣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 段與建中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行車操控不穩,致失控駛入路旁公園而撞擊公園路樹,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於同日凌晨2 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陳彥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至11頁、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26至29頁)。

㈡、警員105年10月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乙份(見偵查卷第7 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份(見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份(見偵查卷第14頁、第17頁)。

㈤、現場照片25張(見偵查卷第18至30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陳彥銍國際駕駛執照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乙份(見偵查卷第31頁、第32頁、第33頁)。

㈦、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3、4杯後,雖先搭乘代駕人員駕駛之車輛返回友人住處,然至翌日凌晨1 時許,其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操控失當致駛入路旁公園而撞擊公園路樹,後經警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然其因服用酒類,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操控失當致駛入路旁公園而自撞公園路樹,顯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碩士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3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甚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願意支付一定款項予公庫,當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本院衡酌其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尚為初犯,又其本次犯行雖有肇事,惟幸未發生嚴重傷亡,是被告本次酒駕之情節非鉅。

綜上各情,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併審酌政府近年來已經強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尊重他人及自己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被告輕忽於此,猶為本次酒後駕車犯行,為使被告得以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知所警惕,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以勵自新。

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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