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交簡,634,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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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武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武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武陵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21時許,在新竹市西濱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2 、3 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武陵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82號卷《下稱速偵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第24至25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9 至11頁、第15至16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經本院88年度竹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並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6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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