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交簡,641,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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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 行應補充「陳立程前曾於民國101 年9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1月2 日以101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46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於102年1 月3 日確定,並於102 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

其又於101 年2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7月29日以102 年度竹交簡字第388 號判處罰金7 萬5 千元,於102 年11月11日確定,並於103 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

其又於105 年5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0日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44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9 月9 日確定,並於105 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陳立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卻不思慎行,再犯本案,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在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猶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而為警攔檢,其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暨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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