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交簡,659,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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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翔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翔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翔宇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民國105 年8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溪州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騎乘登記在其母親趙夢珠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自由路之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因行車不穩,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員警在新竹市○○街000巷0號前攔停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下午5 時32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李翔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21至22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12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見偵查卷第6、13、18、19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李翔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又被告前於101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15日以101年度竹東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2年2月4日確定,嗣於102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96年10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18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一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考量其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以及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且距離前次醉態駕駛行為已間隔約9 年,暨其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在工地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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