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交簡,661,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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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晟賓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晟賓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吳玉文即吳晟賓】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ADV-2603】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晟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曾有妨害兵役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普通,竟於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擦撞停放在路旁之機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幸無人傷亡,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617號
被 告 吳晟賓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
○○巷0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晟賓於民國105年4月26日22時許起,在新竹市湳雅街大潤發賣場後方某小吃店飲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18分許,途經新竹市○道路0段000巷00號前時,不慎自撞路旁劉怡均、林紫瑄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GP5-689號重型機車(未致劉怡均、林紫瑄受傷),經警獲報到場將吳晟賓送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救治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3mg/dl即0.243%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晟賓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怡均、林紫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2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麗雯
檢 察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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