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交簡,676,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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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盛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盛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又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血中酒精濃度。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 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1.0MG/L 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司法院第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論著(蔡中志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等在卷可稽(見竹交簡字卷第9 頁至第27頁);

另為期使「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明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條文業已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標準(見竹交簡字卷第28頁,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王盛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見偵字卷第5 頁),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5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竹交簡字卷第6頁至第7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3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於104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竟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及高速公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01號
被 告 王盛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盛豪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303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於105 年10月24日下午1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南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3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其住處,途中於新竹縣新埔鎮某處短暫休息後,於同日下午6 時許再度重新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6 時11分許,其行經新竹縣○○鎮○道0 號公路北向79公里處,因車輛右側車身有明顯擦撞痕而為警攔查,復因其身上散發酒味,經員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盛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又被告雖有兩個酒後駕車舉止,然此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請論以接續犯。
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中 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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