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交簡,681,2016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俊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俊偉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0年11月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5年10月9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巷00號現居地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翌(10)日上午6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翌(10)日上午7時29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上108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高俊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23至24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Z00000000號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