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交簡,687,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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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若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若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簡若羚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燒酒雞餐廳內飲用酒類,嗣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中正路與竹光路口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於同日晚上10時3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簡若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05 年度速偵字第250 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23至24頁)。

㈡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8 、12至13、16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若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簡若羚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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