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交簡,689,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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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翼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翼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翼催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迄105年10月14日凌晨3時許間,在新竹市北大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鋁罐裝啤酒3罐,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竟於飲畢後之105年10月14日凌晨3時45分許,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前,嗣於105年10月14日凌晨3時45分許,在上開處所前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56分許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翼催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白不諱,且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各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4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46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確定,後於104年1月2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及法律之寬典再次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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