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交簡,712,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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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昌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精濃度達0.4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64號
被 告 劉昌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路
000號
居新竹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昌威於民國於105年10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西大路上大遠百旁某PUB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迨於同日凌晨3時47分許,行經新竹市西門街與四維路交岔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劉昌威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昌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 上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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