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交簡,716,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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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速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曾志森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2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曾志森猶不知悛悔戒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年10月18日0時許,在其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2罐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0時5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駕車遭警盤查,惟曾志森拒絕配合員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委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同日6 時20分許,對曾志森抽血檢測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153.8mg/dl(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5% ),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曾志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43頁至第44頁)。

㈡、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6時20分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5以上之情形,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驗報告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可參,此外,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足按(偵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4頁)。

㈢、按102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是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5,堪認被告確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志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前已有4 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拘役20日、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為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5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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