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交簡,724,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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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珮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珮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朱珮君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新竹市西大路某夜店內飲用調酒3、4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上開處所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4 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竹光路35巷口時,因行車不穩搖晃為警攔停盤查後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乃於同日凌晨5 時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知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朱珮君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8頁、第27至28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見偵查卷第9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偵查卷第5、10、14、15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朱珮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03年2月12日起至105年2月11日止),現緩起訴期間已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詎其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顯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考量其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以及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教育程度係五專前三年肄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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