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交簡,735,20161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双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9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双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4年度審易字第957號」之部分,應更正為「 103年度審易字第957號」;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双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9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5 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尚有多次竊盜、詐欺等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於飲用酒類後,貿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065號
被 告 何双田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東區園區五路15巷17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双田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何双田仍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15日晚間7時許起至晚間10時止,在新竹市花市涼亭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年8月16日上午10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旁,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双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得 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