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交簡,747,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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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精濃度達0.7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24號
被 告 鍾文樹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樹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離該處。
嗣途經新竹市東區關東路9巷關東市場,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樹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得 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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