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交簡附民,26,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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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陳財源
被 告 姚鈞菱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 年度竹交簡字第148 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

然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足資參照)。

換言之,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

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為本院105 年度竹交簡字第148 號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告,並非上揭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害人,且其主張所受之損害,亦非被訴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是本件原告之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據,亦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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