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秩,12,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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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竹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郭昌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4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500211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昌祐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 年10月18日0 時38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北區湳中街40巷口。

(三)行為:郭昌祐因與住新竹市○區○○街00○0 號之許恩瑋有財務糾紛,竟於上開時、地,於住宅林立之公用道路上施放鞭炮,嚴重影響周邊生活安寧而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郭昌祐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穎榛、蘇家輝、蘇佩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1份。

(四)新竹市北區湳中街40巷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監視錄影光碟1 片。

三、核被送移人郭昌祐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移送書誤載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

爰審酌被移送人因債務糾紛致有本件行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被移送人之年齡、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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