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秩,13,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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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竹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許富翔
周永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 年10月24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500209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富翔、周永杰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許富翔、周永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104年10月14日1時30分許、10月15日3時17分許。

⑵地點:新竹市○區○○街00號前。

⑶行為:被移送人許富翔、周永杰因與許恩瑋有金錢借貸之糾紛,被移送人許富翔、周永杰二人遂於上述時間於新竹市○區○○街00號前燃放爆竹,而滋擾公共場所之安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許富翔、周永杰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谷帥先提出之偵查報告。

⑶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對附近居民蔡玉燕、溫庭軒、王思雨、蘇家輝、林銘徽、江冠賢之查訪紀錄。

⑷監視錄影劃面翻拍照片12張、監視錄影光碟1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緩: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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