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秩,14,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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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竹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吳永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28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500216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永耀商業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靉世界美容名店」勒令歇業。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吳永耀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7月2日12時3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靉世界美容名店」。

(三)行為:被移送人吳永耀為上址「靉世界美容名店」獨資商 號之實際負責人,於前開時地,媒介至「靉世界美 容名店」消費之男客與店內成年女服務生李麗華, 以每次新臺幣(下同) 2,200元之代價,由李麗華 按摩男客之生殖器至射精,並由被移送人從中抽取 1,000元,其餘1,200元歸李麗華取得,以此方式媒 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而犯刑法第十 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圖利媒介猥褻罪,經警查獲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於 105年9月5日以105年度竹簡字第307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於105年10月3日 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吳永耀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李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承辦警員謝宗霖所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北門派出所查獲妨害風化案現場錄音譯文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新竹市政府105年3月30日府產商字第1050000929號函各1份、採證照片8張。

(四)本院105年度竹簡字第30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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