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簡,131,2016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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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積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積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叄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積惠前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國賓電子遊藝場之員工。

其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3 時50分許,代該店內客人謝佳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謝佳勳,應予更正)移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他處停放時,發現其內前座扶手置物箱內置有現金,遂於該車輛停妥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4 時許,再次返回該車停放處,並利用謝佳勲前揭交付之鑰匙再行移置該車輛之際,以徒手竊取上揭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業已返還予謝佳勲),並夾藏在其所穿之外套內而得手,下車後先返回國賓電子遊藝場泊車臺,其後復將該等現金藏放至新竹市城北街中正市場貨梯旁之角落。

嗣於同日5 時30分許,經謝佳勲取車發現上開款項遭竊旋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劉積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佳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3頁)。

㈢證人即被告斯時主管劉國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㈣警員黃鈞震105 年2 月1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見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

㈤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1 份(見偵卷第27頁)。

㈥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畫面23張、監視錄影光碟1 片(見偵卷第29頁至第40頁,光碟置偵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

㈦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按侵占罪及竊盜罪兩罪之行為人雖均係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物,然竊盜罪係以行為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破壞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益,始為成立,而侵占罪之行為客體,係本已在行為人持有中之物,兩者有所不同。

查被告雖係利用其於國賓電子遊藝場任職而代客人移置車輛之際,竊取客人車輛內之財物,惟該電子遊藝場基於提供來店客人代客泊車服務之契約關係所持有之物僅為代客泊停之車輛本體及其附隨物品(例如:汽車鑰匙),而車內財物無從認定業已脫離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本人之持有支配力所及範圍,是若擅自取走車內財物,則係破壞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對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應論以竊盜。

是以,本案被告趁代客泊停車輛之際,拿取該車前座扶手置物箱內現金30萬元,因其對車內財物從未有何持有或支配關係,即無侵占其所持有之物之可能,從而被告上開犯行,係破壞告訴人對上開款項之持用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當屬竊盜而非業務侵占或普通侵占。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卻因需錢孔急,即趁代客泊車之機會,竊取告訴人車內前座扶手置物箱內錢財,足見其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所為固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僅竊取告訴人置放在車內前座扶手置物箱內部分現金30萬元,未造成告訴人更大之財產損害,又於行為後翌日即將所竊款項全數返還予告訴人,是其所為致告訴人財產權利受損之時間非長,並旋即回復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並有告訴人105 年2 月3 日簽具之和解書、本院105 年6 月6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9頁),是考其犯後知所悔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一時失慮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暨其自承月薪3 萬元,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尚有中度聽障之母親賴其扶養及須負擔每月賃屋費用(見偵卷第54頁、第52頁,本院卷第27頁),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8頁),及檢察官、告訴人均請求酌予量刑(見本院卷第5 頁、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

其雖因一時錯想而下手行竊,惟於當日接受調查後旋即悔悟,並於事後將所竊款項如數返還予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其犯罪態樣、惡性及所生損害非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若輔以相當之負擔,應無再犯之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應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為促使被告日後能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

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再者,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第3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而本案被告竊得之贓款30萬元,既已全數返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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