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簡,197,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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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竹簡字第197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克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克凡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日,併科罰金拾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 行起應補充「卓克凡前曾於①民國98年5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9 月16日以98年度簡字第647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10月8 日確定;

②又於98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7 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28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8 月24日確定;

③又於98年9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891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12月17日確定;

④又於99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8 月31日以99年度訴緝字第19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99年9 月20日確定;

⑤又於99年8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19日以99年度訴字第332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9年12月20日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8 月31日以99年度聲字第4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99年9 月14日確定(甲);

又上揭③④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26日以99年度聲字第5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12月13日確定(乙)。

而前開(甲)(乙)及⑤案件自99年8 月7 日起接續執行,並於101 年4 月18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01 年5 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卓克凡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罪。

又被告於於①98年5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9 月16日以98年度簡字第647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10月8 日確定;

②又於98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7 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28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8 月24日確定;

③又於98年9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891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12月17日確定;

④又於99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8 月31日以99年度訴緝字第19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99年9 月20日確定;

⑤又於99年8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19日以99年度訴字第332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9年12月20日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8 月31日以99年度聲字第4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99年9 月14日確定(甲);

又上揭③④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26日以99年度聲字第5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12月13日確定(乙)。

而前開(甲)(乙)及⑤案件自99年8 月7 日起接續執行,並於101 年4 月18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01年5 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理,僅因遭該貴賓狗咬傷而個人情緒失控,即以蓮蓬頭毆打該貴賓狗致死亡,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6條: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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