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簡,209,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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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春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春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胡春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被告胡春得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0日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8 月17日確定,於105 年2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8 頁),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質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所竊取財物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示損害非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不予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1 臺及鑰匙1 串,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足憑(偵卷第17頁),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330號
被 告 胡春得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號12樓之2
居新竹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春得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5 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 5月12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見停放該處路邊屬何杰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鑰匙未拔且引擎未熄火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離開而竊取之,嗣由何杰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春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杰懋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賴 佳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翔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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