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簡,234,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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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守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19號、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守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周守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4年11月6日某時許,在其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周守德因另案竊盜案件,經警於104年11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地下室1樓將其逮捕執行附帶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復經警於104年11月7日下午5時5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再於105年2月20日晚間7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周守德於105年2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台13線與大千南勢院區前因駕駛小客車違規闖越紅燈,經警攔查,其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自願受裁判,且交出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並經警於105年2月20日日晚間7時5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經查,被告周守德前於104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上開104年7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四、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坦承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否認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可能是我在網咖聞到的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4年11月6日某時許,在其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自白認罪,此外,復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11月2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9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固否認其於105年2月20日晚間7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105年2月20日,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105A028)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在卷可證。

⒉且按「『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

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附卷為憑,足見前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

,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105年2月20日晚間7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應可肯認。

又被告於警詢稱伊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施用等情明確,足認被告係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⒊又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按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3年3月31日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附卷可稽。

兼以甲基安非他命之販售價格非低,施用者多僅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燃燒後以吸食器供己吸用,其所用之量甚微,供己吸用恐將不足,當不致故讓其擴散他處,縱有擴散至他處,經空氣傳播稀釋後,倘非基於施用之故意,刻意接近施用者,並儘速大量吸入該氣體,其濃度亦不足使他人吸入並經人體代謝後,尚能從其尿液中排出並致使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是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本件被告於105年2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台13線與大千南勢院區前因駕駛小客車違規闖越紅燈,經警攔查,被告即主動自行交出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於警詢中主動供出其施用毒品事實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本件如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係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交出附表二所示之物,嗣於警詢時承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表明接受其後偵審程序與裁判,從而,被告就本件如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構成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七、沒收: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吸食器,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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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備   註    │
├──┼────┼─────────────────┼───────┤
│ 1  │白色透明│1袋(驗前淨重1.1320公克,驗餘淨重 │檢出第二級毒品│
│    │結晶    │1.1318公克及包裝袋)              │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分            │
├──┼────┼─────────────────┼───────┤
│ 2  │吸食器  │1組                               │以乙醇沖洗檢出│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成分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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