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簡,236,20161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英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英傑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

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而金融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密切財產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憑證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

況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或佯稱金融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而本件被告謝英傑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素昧平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葉俊驛」時,當有預見該人應係將該等物品供作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收受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具有不確定幫助故意至為灼然。

(二)核被告謝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以單一行為之提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2 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尚慶雲、蔡素芬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個幫助犯行,而觸犯同種財產法益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充作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所為殊值非難。

然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且願賠償告訴人蔡素芬新台幣5 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05年度竹調字第30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頁),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另名告訴人尚慶雲達成和解,告訴人尚慶雲亦不同意被告緩刑,並參酌其犯罪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765號
被 告 謝英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7樓之1
居新竹縣○○鎮○○路○段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英傑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19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之統一超商店內,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馬祖郵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葉俊驛」使用。
嗣「葉俊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5年4月20日10時30分許,佯稱為尚慶雲之大媳婦,撥打尚慶雲之電話,誆稱急需用錢周轉云云,致尚慶雲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馬祖郵局帳戶內;
㈡於105年4月18日13時36分許,佯稱為蔡素芬之友人唐薇,撥打蔡素芬之電話,誆稱急需用錢周轉云云,致蔡素芬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0萬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
嗣尚慶雲、蔡素芬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尚慶雲、蔡素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尚慶雲、蔡素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謝英傑上開馬祖郵局帳戶及臺灣企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尚慶雲、蔡素芬之匯款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