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簡,269,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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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仁杰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1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年8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第1393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17日0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新竹縣○○鄉○○村○○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3 月16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吳品橙及友人陳銘順,在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201 巷與環河西路4 段路口處為警執行路檢攔查,復於105 年3 月17日0 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仁杰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年8月30日釋放出所,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第1393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本案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揆諸前揭法文說明,檢察官依法起訴,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四、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857號卷【下稱毒偵3857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卷【下稱毒偵1295號卷】第8頁至第9頁)。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 年3 月29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受檢人姓名:張仁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影本、檢體採證同意書影本各1 份(見毒偵3857號卷第21頁、第30頁、第31頁、第32頁)。

㈢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查被告行為前,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惟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方施行,然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吸食器,卷內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且未扣案,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本案查獲被告時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俗稱FM2 )藥錠3顆,與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關聯性,復可能為他案之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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