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簡,272,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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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554、6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致孝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4 罪)。

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共4 罪,犯意個別,抑且行為時間或地點可切割區分,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共計新臺幣1,145 元),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目前職業為臨時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本件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名及數量                    │  價值(新台幣)│
├──┼───────────────┼────────┤
│1   │光碟1片                       │99元            │
├──┼───────────────┼────────┤
│2   │光碟1 片、耳機1 副、糖果1條   │共650元         │
├──┼───────────────┼────────┤
│3   │「星辰」遊戲光碟4盒           │共196元         │
├──┼───────────────┼────────┤
│4   │蜜餞1包、腰果1包              │共200元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554號
第6113號
被 告 林致孝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致孝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如下所述之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上午9時29分許,至新竹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香山門市,趁店員莊恆瑜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在商品架之光碟片1片(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得手後旋逃逸。
(二)於105年1月30日上午9時4分許,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香山門市,趁店員莊恆瑜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在商品架之光碟片1片、耳機1副及糖果1條(價值共650元),得手後旋逃逸。
(三)於105年2月13日上午7時36分許,騎駛其母葉梅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岦湖門市,趁店長葉萬年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在商品架之「星辰」遊戲光碟4盒(價值共196元),得手後旋騎駛上開機車逃逸。
(四)於105年3月9日下午4時34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香山門市,趁店員莊恆瑜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在商品架之蜜餞及腰果各1包(價值共200元),得手後旋騎駛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致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香山門市店員莊恆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葉萬年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統一超商岦湖門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五)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香山門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因竊盜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共1,14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維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翁 子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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