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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素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拾萬元之木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王素鳳於民國103 年間,向徐俊光所經營之「豐發木材行」(址設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以現金購買小額木材,取得徐俊光信任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自始並無付款之意思,於103 年6 月25日、7 月1 日、7 月2 日以「王金鳳」名義向徐俊光訂購木材,致徐俊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誤信王素鳳有支付能力,而依王素鳳指示將其所訂購之木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2,000 元)送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苗栗縣南庄鄉之工地後,由王素鳳於103 年7 月2 日,在「豐發木材行」,交付無兌現可能之發票人翔森國際有限公司、付款人中國信託銀行長安分行、發票日期103 年8 月16日、支票號碼HQ0000000 號、票面金額132,000 元之支票1 張予徐俊光,以支付前揭木材貨款,因而詐得價值132,000 元之木材得逞。
嗣徐俊光提示上開支票遭退票,始知受騙。
案經徐俊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素鳳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16 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18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28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37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4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37頁反面),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王素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8 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至第9 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8頁至第59頁、審易字卷第18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28頁反面、易字卷第24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37頁反面)。
㈡證人徐俊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8頁至第59頁)。
㈢證人徐智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㈣發票人翔森國際有限公司、付款人中國信託銀行長安分行、發票日期103 年8 月16日、支票號碼HQ0000000 號、票面金額13萬2,000 元之支票1 張及退票理由單2 紙(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㈤豐發木材行估價單4 紙(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㈥翔森國際有限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 份(見偵卷第38頁至第48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素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6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6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確定,於101 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欠佳;
其詐騙他人財物,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僅賠償被害人徐俊光32,000元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詐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⒈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⒉價值132,000 元之木材,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惟被告已以金錢陸續賠償被害人32,000元,業經被害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確認無誤(見審易字卷第33頁反面、易字卷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第38頁),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就本件犯罪所得中價值32,000元之木材部分,應視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餘價值100,000 元之木材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0,000 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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