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簡,304,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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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丞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育丞明知其為新竹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而其戶籍設在新竹縣○○市○○里0鄰○○路000巷0弄0號,如居住處所遷移,應隨時向戶政事務所申報更正,以免國軍相關召集勤務通知無從送達。

其竟意圖避免召集,於不詳時間遷移離開上開戶籍地,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出,並未與家人保持聯絡,致新竹後備指揮部所核發精誠甲字第231702號、編號0442號,指定其應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8時起至同日12時止,前往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後備步兵旅第一營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湖口四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新竹後備指揮部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育丞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05年度偵緝字第293號卷第30頁)。

(二)證人即被告之母黃麗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5年度他字第693號卷第22至23頁)。

(三)教育召集令、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拒收召集令證明單、新竹後備指揮部教點召歷史資料、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後備步兵旅第一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單、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各1份及召集令交付通知照片2張(見105年度他字第693號卷第3至9、17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劉育丞係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新竹後備指揮部所發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被告,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於居住處所遷移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本件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而造成國防機關未能達成對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自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偵審過程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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