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簡,315,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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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雄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子雄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晚上7 時55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之老地方視唱歌城餐飲店內,由店內服務人員陳慶泉向其介紹店內之消費方式及金額後,明知自己並無意支付任何金錢對價,仍佯做將消費付款之外觀,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向陳慶泉告稱欲付費消費,使陳慶泉陷於錯誤,誤信林子雄有支付對價之真意,遂帶同林子雄進入店內205 號包廂進行消費,並依林子雄之點食,交付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00 元之小菜、水果與啤酒等財物供其食用及飲用,以及提供價值共計950 元歌唱服務(含包廂費、人頭費、唱歌費)之財產上利益,林子雄以此詐術,詐得價值共計1,850 元之財物與財產上利益。

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陳慶泉欲向消費完畢之林子雄收取消費金額時,林子雄始向陳慶泉告稱無資力支付,陳慶泉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子雄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慶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帳單影本1 紙及案發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按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某甲以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亦經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釋在案。

經查,被告施用詐術,使「老地方視唱歌城餐飲店」店員,誤認其有消費意願及能力,而交付之小菜、水果及啤酒,即屬「財物」,被告使用包廂、歌唱設備等服務部分(以「包廂費」、「人頭費」、「唱歌費」等名目收取),則屬「財產上之利益」,而被告取得此等「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時,即分別合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而成立犯罪。

2、核被告林子雄所為,關於取得小菜、水果及啤酒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關於使用包廂、歌唱設備等服務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詳載被告詐取酒類、小菜及水果供己飲用及食用之行為,惟起訴法條漏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3、想像競合犯:被告前往「老地方視唱歌城餐飲店」消費,以一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該次犯行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為950 元,高於被告詐得財物之價值900 元,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依詐得價值較高,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二)科刑: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明知其身無金錢,仍佯裝有消費能力而至「老地方視唱歌城餐飲店」消費,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致上開歌唱餐飲店因而受有1,850 元帳款損失,本不值寬恕,惟念其與上開歌唱餐飲店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損失,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詐取之財物價值及財產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說明:查本案被告詐得餐飲等財物價值共計900 元,詐得財產上利益共計950 元,前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原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1,850 元予被害人收受,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查,是其犯罪所得,等同於已實際合法發還給前開被害人,因被告已經不再保有任何犯罪所得之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不予緩刑之原因:被告前曾於104 年4 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 月20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嗣於105 年2 月15日確定等情(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5 年2 月15日起算,至107 年2 月14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其在緩刑期滿前仍屬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本件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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