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簡,321,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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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春華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春華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辯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贓車,係其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黑仔」之人所有,或又辯稱係「黑仔」之友人所有,不知該車是贓車云云,惟查:被告對其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並不爭執(偵卷第6 頁背面),而該機車係被害人林宴竹管領、於105年1月6日在新竹市○區○○街00 號前遭竊乙節,亦據被害人林晏竹證述明確(偵卷第11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照片數張(偵卷第25至32頁)存卷可憑,是被告騎乘之9FQ-172 號重型機車確屬贓物無訛。

至被告固以上情置辯,惟被告先是於警詢於供稱:我沒有竊取,是一個綽號「黑仔」的朋友在新竹市中華路頭前溪橋下把車子交給我,叫我騎到新竹市竹港大橋往北下橋第一個紅綠燈口等他,車子交給我就有可以啟動車子的這2 把鑰匙了云云(偵卷第7 頁);

又於偵查中先是辯稱:「黑仔」沒有說車子的來源,只說是他朋友的云云;

復改稱:我以為車子是「黑仔」的云云,然於檢察官質疑被告先是辯稱車子是「黑仔」友人所有,後何以又改稱車子是「黑仔」所有時,竟改辯稱:我們在頭前溪橋下吸安非他命,他朋友騎來的,我當然以為是他朋友的云云(偵卷第44頁),是被告對於該車究係「黑仔」所有,或「黑仔」之友人所有,先後供詞反覆不一,已難憑採;

且觀之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鑰匙2 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58頁、照片見同偵卷第42頁),並非一般機車所使用之鑰匙,衡情被告騎乘交往不深、甚且無法喚出全名之友人「黑仔」之機車,而「黑仔」不問往來關係深淺即同意被告騎乘該部機車,又未交待還車時間、地點,已與常情有違,且「黑仔」持一不屬該機車之鑰匙供被告使用,乃被告均未質疑,亦與常情不符,查被告為50餘歲之中年男子,依其社會生活及職業上之經驗與知識,應對系爭機車之來源有所疑義,被告當知應向「黑仔」詢問或取得機車合法來源之證明文件或資料,且其與「黑仔」彼此間既未見具有何往來信賴關係,然其面對上開種種異常情狀,均未依照一般正常智識之人之所應為,亦未口頭詢問系爭機車來源,可見其主觀上已認知所騎乘之9FQ-172 號重型機車來源甚有可疑,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卻刻意忽略,未向「黑仔」探尋、查證來源,仍基於縱屬贓物,猶予以收受之想法騎乘該機車,是其有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灼然明甚。

被告所辯不知為贓物云云,實屬空言卸飾,不足為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春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前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機車使用,竟收受來路不明贓車代步,使被害人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其回復請求權之行使發生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本件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單1 紙在卷足按(偵卷第28頁),暨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非原廠機車鑰匙2 把,雖供本件犯罪所用,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815號
被 告 周春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春華前因施用毒品等案,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於民國102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周春華仍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3日1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頭前溪橋下,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車主為林宴竹,於105年1月3日11時前某時,在新竹市○○街00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該車,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同日19時53分許,周春華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大路與西濱路口時,為巡邏員警攔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周春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林宴竹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
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查獲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竊盜罪嫌,然依本案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有此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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