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簡,323,201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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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宏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徐宏建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徐宏建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12月31日確定,並於104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竟不知悛悔,猶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見偵卷第2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19號
被 告 徐宏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徐宏建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最近一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11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市光復路某KTV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4年11月12日上午9時51分時許依法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宏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宏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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