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簡,332,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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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己銘
上列被告因犯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己銘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原記載:「105 年6 月5 日15時許」,應更正為:「105 年6 月6 日15時許」、倒數第1 行應補充為:「……印章及白信封袋1 個等物。」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己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前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良好,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乘他人急迫借貸之際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該重利方式常使借款人終因無力負擔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等社會事件亦多有所聞,從而被告之犯行造成社會之影響當係深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被告貸予告訴人張佳寧金額不高,所獲取利益尚非屬甚鉅,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5 年度竹簡附民字第40號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105年度竹簡字第332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7頁),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於本案中已自白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撤回告訴,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上開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此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定38條之1 、之2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38條之3 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新增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四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此外,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依前所述,本案被告固為本件重利犯行,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就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三)告訴人於借款時交付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擔保之用,告訴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上開物品歸還予告訴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物品,自非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附表所示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再者,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公司大小章及存摺,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
│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         註     │
├──┼────────┼──┼───────────┤
│ 1  │本票(CHNO650072│1張 │                      │
│    │)              │    │                      │
├──┼────────┼──┼───────────┤
│ 2  │借款契約書(兼作│1張 │                      │
│    │借據)          │    │                      │
├──┼────────┼──┼───────────┤
│ 3  │書面本票        │1張 │                      │
├──┼────────┼──┼───────────┤
│ 4  │白信封袋        │1個 │                      │
├──┼────────┼──┼───────────┤
│ 5  │公司印章(法蜜樂│1枚 │已發還張佳寧          │
│    │廚房)          │    │                      │
├──┼────────┼──┼───────────┤
│ 6  │印章(李雅芳)  │1枚 │已發還張佳寧          │
├──┼────────┼──┼───────────┤
│ 7  │彰化銀行竹北分行│1本 │已發還張佳寧          │
│    │存摺            │    │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9號
被 告 劉己銘 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里18鄰營盤邊9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己銘基於重利之犯意,趁張佳寧急需用錢之際,於民國105 年6 月5 日15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 號1 樓台元科技園區內之法蜜樂廚房餐廳,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予張佳寧,雙方約定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1 萬7,000元(年利率255 %),劉己銘並預扣第1 期利息1 萬7,000元,實際僅交付6 萬3,000 元予張佳寧;
復要求張佳寧簽立面額8 萬元之本票1 紙(CHNO650072號)、書面本票1 張、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1 張,及交付張佳寧所經營法蜜樂廚房餐廳之公司存摺1 本(彰化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暨該公司大小印章各1 個,作為借款之擔保,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張佳寧因不堪重利負荷,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05 年7 月3 日17時50分許在上開台元科技園區內之法蜜樂廚房餐廳,查獲劉己銘,並扣得張佳寧所簽發上開本票、書面本票、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存摺、公司大小印章等物。
二、案經張佳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己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佳寧於警詢之指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蒐證照片6張、LINE對話紀錄1份,暨扣案之本票、書面本票、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己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4條第1項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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