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簡,333,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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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德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3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德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德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本件被告曾德華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旋持以詐騙告訴人林煜喨、洪金榜轉帳匯款,而係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不詳詐騙集團分別詐得告訴人林煜喨、洪金榜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充作轉向告訴人林煜喨、洪金榜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詳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詳詐騙集團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另考量被告年輕識淺,思慮不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具體求刑判處有期徒刑 2月及被告表示願受上揭科刑範圍洵屬適當,爰於檢察官上揭求刑及被告上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據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被告行為後,民國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 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976號
被 告 曾德華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德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4年12月17日至21日間之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不詳方式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 104年12月22日11時16分許,假借林煜喨之前同事名義,以電話與林煜喨聯絡,佯稱友人急需資金,須林煜喨借款應急云云,致林煜喨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9分許,至雲林縣○○鄉○○路00號之莿桐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至上開曾德華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㈡於 104年12月21日11時許,假借洪金榜子女「洪珮純」名義,以電話與洪金榜聯絡,佯稱急需資金,須洪金榜借款應急云云,致洪金榜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 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東門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上開曾德華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二、案經林煜喨及洪金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德華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煜喨及洪金榜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㈣告訴人林煜喨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洪金榜提供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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