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簡,343,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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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峯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峯賢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逃避檢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峯賢係居住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中華民國(下稱我國)國民,其於民國97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2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9 年,嗣吳峯賢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5 月7 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吳峯賢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對於入出境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依職權實施檢查,竟為逃避上開罪責之執行,於97年3 、4 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我國籍成年男子,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我國籍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逃避出境檢查之犯意聯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單獨犯意,應予補充),以新臺幣16萬元之代價,透過「阿龍」安排船隻自金門前往大陸地區。

吳峯賢於97年4 月間某日,先自行搭機前往小金門後,再經由「阿龍」之安排,搭乘由甲男所駕駛之漁船,未經檢查而偷渡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以此方式無正當理由逃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對於出境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依職權實施之檢查而出境。

後吳峯賢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透過其在臺灣親友主動向警察機關聯繫表明欲返臺投案,經員警於105 年1 月20日自澳門地區押解入警而查悉上情。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吳峯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050001875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5 頁,新竹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436號偵卷【下稱2436號偵卷】第19至20頁)。

㈡被告吳峯賢之入出境作業資訊連結作業表、護照影本各1 份(見2436號偵卷第27頁、警卷第15頁)。

㈢被告吳峯賢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 份(見2536號偵卷第4 至8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所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雖於100年11月8日修正、同月23日公布、同年12月9日施行,惟僅係刪除第1項,並將第2項移列為第1項,原第2項之文字均未修正,是揆諸前揭說明,上揭變更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適用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另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既於各港口設有檢查崗哨作為船筏進出港口之檢查,係屬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授與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依職權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為之檢查;

而國家安全法第6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之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自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吳峯賢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龍」及甲男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書漏未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又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透過在臺家人表明欲返臺投案,並於大陸地區向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自首後,由刑事警察局人員自澳門地區押解返臺而願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前揭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素行非佳,且出境本應循正當管道途徑為之,詎其竟以搭乘漁船偷渡出境之方式,規避主管機關之檢查,破壞政府入出境檢查制度,危害國家海防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然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非法出境後,並無其他犯罪行為,及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 4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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