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簡,359,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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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桂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3行「將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作為傳真電話使用」更正為「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作為傳真電話使用」、證據編號(一)「被告陳桂芳於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陳桂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罪名: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桂芳以傳真簽注單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組頭下注賭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集合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至11月間,反覆以傳真簽注單為下注之賭博行為,是其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以傳真簽注台灣彩券「大樂透」方式賭博財物,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正常經濟活動,惟念及被告賭博犯行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惡性非重,賭博金額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職業為家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之偵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註記),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另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

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1、查未扣案之傳真機2台,雖係被告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獲利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73號卷第10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是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757號
被 告 陳桂芳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桂芳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10月至11月間,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 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作為傳真電話使用,再以傳真之方式,傳真簽注單至00- 00000000號傳真電話,而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組頭下注簽賭「大樂透」,賭法係以核對每週二、五之台灣彩卷「大樂透」開獎號碼作為中獎依據,由陳桂芳任意簽選號碼下注,簽選號碼之組數有二組(俗稱「二星」)、三組(俗稱「三星」)及四組(俗稱「四星」),每簽選一注需繳交賭資新臺幣80元,如簽選之號碼與當期「大樂透」開獎之號碼相同,可依「二星」、「三星」及「四星」之簽注方式,分別領取57倍、 570倍及7000倍之彩金;
如未簽中,所簽注之賭金則歸上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組頭所有。
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桂芳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告傳真之簽注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部分。
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犯行,本件又未查獲有賭客向被告簽賭之證據,自難僅以被告有傳真簽賭單予上游組頭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
是上開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居 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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