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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懷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4年度毒偵字第2447 、3712 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5年度撤緩字第103號)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懷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0 日…」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 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曾懷民前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計畫之處遇措施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447、371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9月10日起至106年3月9日止計1年6 月,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04年9月10日至105年9月9 日,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與命令: 「(一)應遵守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自費門診、心理輔導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
(二)應依通知按時至該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三)應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第12條之規定完成戒癮治療。」
嗣因被告於105年3月8 日即緩起訴期間內,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檢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之情形,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之事實,經該署檢察官乃於105年5月16 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0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447、3712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5年度撤緩字第10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故本件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曾懷民 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給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機會,詎其斷然漠視檢察官所命之條件,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現為職業軍人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
被 告 曾懷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104年度毒偵字第2447、3712號),嗣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現已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懷民分別於民國104年2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及104年4月11日上午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104年2月11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博愛橋上查獲,及由桃園憲兵隊於104年4月14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本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暨桃園憲兵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懷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104年4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桃園憲兵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
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4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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