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簡,378,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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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汝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汝漢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汝漢於民國105年4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食品路新竹體育場公共廁所內,見徐菄駿不慎遺失其所有IPHONE5行動電話及行動電源各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行動電話及行動電源侵占入己,隨即離去。

嗣徐菄駿利用定位功能發現陳汝漢持有上開行動電話及行動電源,遂與陳汝漢發生扭打,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徐菄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汝漢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均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菄駿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配偶羅佳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行動電話與行動電源照片4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見他人遺失物品,未思送還物主或報請相關機關招領,反侵占入己,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尚可,兼衡上開侵占物品之價值,及被告戶籍資料記載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偵查卷第15頁)、於警詢自述富裕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頁),斟酌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獲致告訴人宥恕,有本院訊問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手機及行動電源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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