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簡,381,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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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竹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16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惠君
書記官 鄧雪怡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楊秉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廠牌分別為SONY及ASUS,內各含SIM 卡壹張)、電腦硬碟壹個及隨身碟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楊秉豪與張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後因故分手,楊秉豪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105 年6 月26日20時5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內容載有:「12點以前打給我傳到你爸那邊自己承擔後果吧」等語之簡訊至張女持用之行動電話,意指欲將2 人於交往期間拍攝之私密錄影紀錄傳送給張女之父,使其知悉,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張女,使張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繼於同年6 月25日起至6 月28日止間之某日,撥打電話予張○○要求每兩週見面一次,否則亦將上開私密錄影紀錄公開散布,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張女,使張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續於同年6 月28日19時35分許,兩人約在新竹市西門國小前見面時,楊秉豪向張女出示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內所留存之上開私密錄影紀錄,向張女恫稱:若不同意復合便將上開私密錄影紀錄公開散布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張女,使張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張女因欲將上開錄影紀錄刪除而與楊秉豪發生激烈拉扯,為警發現當場將楊秉豪逮捕,並經其同意搜索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內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所用之智慧型行動電話2 支(廠牌分別為SONY、ASUS,各含SIM 卡乙張)、電腦硬碟及隨身碟各乙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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