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簡,384,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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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宏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813、4814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0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宏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支票背書人欄內偽造之「彭朝江」、「涂秀春」署名各貳枚,均沒收之;

未扣案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彭朝江」、「涂秀春」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彭宏富於民國102年起前向范琇淵陸續借款週轉,已積欠高達新臺幣(下同)396萬元,彭宏富並陸續開立其媳婦謝梅玉即裕民行為發票人之支票多張為擔保,嗣彭宏富為避免范琇淵提示前已交付裕民行之票據,乃向范琇淵提議再換票,范琇淵遂同意,詎彭宏富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父彭朝江及其配偶涂秀春(已於104年7月間離婚)之同意及授權,各於104年4月1日、同年4月9日,在不詳地點,冒用彭朝江、涂秀春之名義,在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人欄偽簽彭朝江、涂秀春之署名各2枚為背書,再各於前揭時間,在范琇淵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前彭宏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交予范琇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彭朝江、涂秀春、范琇淵。

㈡、嗣附表所示支票經范琇淵提示後,於104年6月23日均跳票,范琇淵向彭宏富追討借款,彭宏富無力清償,范琇淵堅持彭宏富至少須給付24萬元之款項,且提出事先填載:貸款人為范琇淵、借款金額為24萬元、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30、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欄位均空白、日期為104年1月25日等內容之借據1紙,並要求彭宏富簽名,詎彭宏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彭朝江、涂秀春同意及授權,於104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彭朝江、涂秀春之名義,在該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偽簽「彭朝江」、「涂秀春」署名各1枚,用以表示彭朝江、涂秀春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於104年6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前,執以向范琇淵交付行使,足生損害於范琇淵、彭朝江、涂秀春。

後因彭宏富無力清償上述債務,范琇淵乃於104年7月21日、同年10月16日,執附表之支票及上開借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及支付命令獲准,彭朝江始發現其署名遭偽簽,旋於104年8月5日親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告,彭宏富見東窗事發,亦於104年11月30日具狀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坦承上揭㈠之犯行及自首上開偽造借據之犯行,經新竹地檢署於同日受理,始悉上情。

案經彭朝江、范琇淵訴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彭宏富具狀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彭宏富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263號卷第44至46頁、新竹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第14至17、55至57頁、院卷第1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范琇淵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263號卷第23至24頁、新竹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第28至32頁、院卷第14至15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彭朝江、被害人涂秀春於偵查中之指述、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263號卷第3至4、23至25頁、新竹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第32至33頁)。

㈣、證人彭成清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263號卷第3至4、23至25頁、新竹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第32至33頁)。

㈤、附表支票正反面影本2紙(見新竹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第49至52頁)。

㈥、借據影本1紙(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862號影卷第2頁)。

㈦、裕民行謝梅玉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份(見新竹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第21至22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70年度台上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支票背書人欄及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偽簽「彭朝江」及「涂秀春」署名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為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前開犯罪事實㈡部分,係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前,主動具狀向新竹地檢署自首,此有被告104年11月30日刑事自首狀1份在卷可憑(見新竹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第1至2頁),並接受本院之審理,足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經衡酌本案犯罪之全部情狀,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惟前開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雖亦於104年11月30日向新竹地檢署具狀自首,有刑事自首狀1份附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251號卷第1至2頁),惟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業經告訴人彭朝江於104年8月5日向桃園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告訴,另證人范琇淵亦於104年11月18日在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被告提出告訴,有上開詢問筆錄2份在卷足稽(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263號卷第3至4、23至25頁),是以被告並非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所為上揭犯罪事實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前自首,並表明接受裁判之意,而係自白其所為前述犯罪事實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從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之部分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尚難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未得其父彭朝江、其前配偶涂秀春之同意及授權下,竟冒用其2人之名義在附表支票背書人欄及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偽簽署名,並持向債權人范琇淵行使,已足以生損害於彭朝江、涂秀春及范琇淵之權益,所為實值譴責,且迄未與告訴人范琇淵達成和解及賠償,惟念其犯後坦認及自首犯行之態度,犯罪態度尚可,且於本件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四、沒收: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本件被告在附表支票背書人欄內偽造之「彭朝江」、「涂秀春」署名各2枚,及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彭朝江」、「涂秀春」之署名各1枚,雖未經扣案,然附表支票及借據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范琇淵而為告訴人范琇淵所有,可見上開偽造之彭朝江、涂秀春署名並未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犯罪事實㈠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本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琇淵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證稱:被告從102年間開始陸續交付支票向伊借款,至104年4月1日,借款累積達到396萬元,因為支票太多,為了方便,改簽發2張金額各為120萬元、276萬元之支票換回原先所簽發的支票,所以在被告交付犯罪事實㈠附表之支票前,已經先給付396萬元給被告等語大致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263號卷第24頁、院卷第14頁),足證被告於交付附表之支票前已向告訴人范琇淵借得款項,告訴人范琇淵並非因被告交付附表之支票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無誤,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從而,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而受有損失之詐欺行為,從而,被告所為,自與前開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尚難僅以被告持偽造背書之支票向告訴人行使之行為,即認定被告有詐欺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成立詐欺取財罪,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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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  │付款人  │票載金額  │票載發票日  │發票人│背書人(被│
│號│          │        │(新臺幣)│            │      │告偽造之簽│
│  │          │        │          │            │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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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FA0000000 │湖口鄉農│120萬元   │104年5月1日 │裕民行│彭朝江、涂│
│  │          │會      │          │            │謝梅玉│秀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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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FA0000000 │湖口鄉農│276萬元   │104年5月9日 │裕民行│彭朝江、涂│
│  │          │會      │          │            │謝梅玉│秀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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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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